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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立案制度》等制度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1-09-01  来源:  作者: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案件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省局有关立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辖区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分管副局长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制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机构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法办案立案登记备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立案登记备查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案件立案登记备查制度。
    第三条 案件立案登记备查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向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登记备查:
    (一)县工商局内设各职能机构所查办的案件(企业未按规定年检的案件由监督管理股登记备查,并由其作出具体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所查办的具有共同管辖权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住所跨所的案件。
第五条 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办案机构应将立案审批表复印件送法制机构登记备查。
第六条 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收到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后,应及时审查。属于多头办案、重复办案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根据立案在先、方便查处、利于执行等原则指定管辖。
第七条 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收到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后,认为属于多头办案、重复办案的,对案件管辖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明确:
(一)先登记备查的优先于后登记备查的;
(二)在同一时间登记备查的,优先立案在先的;
(三)都未按规定时间登记备查的,政策法规股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管辖权的规定,综合考虑方便查处、利于执行等情况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案件管辖的明确,政策法规股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办案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所及其他办案机构对县工商局政策规股关于案件管辖的明确有异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及其他办案机构书面提出,报局领导决定。
第九条 向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立案登记备查的案件结案或依法撤销的,办案机关应向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报告。
第十条 已立案备查的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撤销立案的决定。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负责登记备查的法制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说明原因,限期结案,对限期仍不能结案的,可以报经局长批准,撤销立案。
第十一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立案登记备查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
处罚案件销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省工商局有关销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销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销案登记册,统一辖区办案机构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销案应当填写有关事项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销案理由等),由分管副局长批准。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作销案处理,办案机构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并于批准销案当日送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需要移送给其他机关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销案的。
第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
(一)对超过案源登记七个工作日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督促承办机构尽快办理;
(二)对距法定办案期限届满不足10日且未报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督促及时结案或办理报延手续;
(三)发现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及时纠正;
(四)应当作销案处理的案件,在法定办案期限届满前五日未销案的,督促及时办理销案手续。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销案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我局依法行政,强化工商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审工作,保证案件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是指法制机构或法制专职人员对办案机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书面建议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把关程序。
第三条 行政案件严格实行“办案、核审、批准”三分离制度。任何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法制机构核审的,办案机构不得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独立行使核审权,不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法制机构核审行政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客观、效率。核审材料以办案机构提供的全部卷宗为准。
第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恰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应核审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核审人员在核审案件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办案人员调查、了解、咨询所办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对办案机构扣留、封存当事人的物品和抽样取证的证据进行现场查看的权利;
(三)查阅、复制、摘抄案件卷宗材料的权利;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修改的权利;
(五)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补正的权利;
(六)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纠正的权利;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有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移送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核审人员在核审案件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卷宗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妥善保管案件卷宗,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二)核审人员在核审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据法力争,应当全面、客观、具体、及时地核审案件。核审人员不得在核审中,掺入人情因素,不得借核审案件为当事人说情;
(三)为保证核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核审人员不得插手办案调查工作;
(四)核审人员必须在七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核审期限的,由法制机构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即时通知办案机构;
(五)法制机构把关不严造成行政案件在复议中被撤销、诉讼中败诉的,法制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六)核审人员应加强学习,提高修养,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九条  案件在核审中由核审人员指出的问题未进行补充、修改或者纠正的,不得做出处罚行为。否则,追究办案机构相应人员责任。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核审完毕后,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经过核审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将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以工商所名义做出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各基层所法制专干要严格把关、严格核审,并把核审结果和处罚决定书报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要做好工商所自办案件核审的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在核审人员法定核审期间内不得无故催办。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送交核审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审:
(一)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
(二)无立案审批表或立案审批表未经审批的;
(三)无调查终结报告的;
(四)无草拟的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审批的;
(六)无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的;
(七)案件移送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的案件,按本规定核审。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制度执行。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理由告知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理由告知是指工商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内容和救济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行政执法理由告知时要求告知内容完整,告知程序合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理由告知包括依法对行政处罚相对人、不予或撤销行政许可相对人或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相对人说明主要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理由告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告知或书面告知形式。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拟给与行政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果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范围的,还要告知拟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撤销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监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当履行告知义务的,或态度生硬、冷漠、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
(三)对公民处以一千元(含一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含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七条 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八条 听证的顺序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终结,必须审核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结案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管理,保证各办案机构及时办结各类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罚没款,办案人员不得直接收缴,而应由当事人直接通过银行存入国库。
    第四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对没收物资依法进行处理后,对变卖款要按相关规定上缴国库,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第八条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九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强制执行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条 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原则上6个月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办案机构将有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并经局领导批准后,会同法制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以及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案卷、处罚决定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四)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十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决书、终止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入库的有关财务收据、人民法院裁定书终止强制执行的裁定书等有关材料装入案卷内。
第十一条 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属于跨县(市、区)执行的,必须由县(市、区)工商局局长签字,报市、州工商局局长审查批准;属于省内跨市、州和跨省执行的,必须由市、州工商局局长签字,报省工商局审查批准,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三条 调查取证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八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字样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许可受理、不予受理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登记受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第九号令》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许可受理方式: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办理许可登记时,应当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告知申请人可到相关网站下载相应的格式文本。
第二条 申请人可以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登记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传真、邮寄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许可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  受理环节中的《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接收材料凭证》、《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均应注明日期和统一编号,由申请人或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驳回制度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应予驳回: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度本制度。
第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听证的费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和便利申请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申请人。无法找到申请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来。自申请人签收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行政许可的决定。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许可核准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登记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严格按照政务公开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收费标准办理各类行政许可。
第二条 文明礼貌、热情服务、态度和蔼、言语文明、热情周到、着装整齐、仪表端庄。
第三条 认真履行首办(问)责任制,做到“咨询服务一口清、发放资料一手清、受理审查一次清”。
第四条 实行“一审一核”制度,即:由原来的受理、审查、核准等环节,简化为审查员受理审查、核准员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登记程序。
第五条 核准人员对受理人员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决定。
1.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许可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2.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4.通过传真、电子数据提交、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核准人员作出准予许可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证照;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证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许可证照发放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转变政府职能,遵循效能与便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商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工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工商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工商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工商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条  工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工商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证照的管理
    (一)空白证照由负责发照的工作人员领取和保管;
(二)打印过程中毁损的证照,打印人员要负责予以销毁;
(三)打印好的证照由负责发照的工作人员发放给申请人,由企业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签字领取;
(四)申请变更换照,须交齐全部原有证照正、副本。原有证照不慎遗失的,须按要求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告后才能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放新的证照。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行为,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依法向市局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局依法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设立该所的县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县局的法制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有两名以上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一人为案件主办人、其余人员为案件协办人。
案件主办人是指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依据,提出初步审查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
案件协办人是指协助案件主办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项的人员。
第八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案件协办人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及案件主办人的安排,做好协助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案件主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书面审理难以判定的;
(二)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要进一步质证确认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举行听证,案件主办人认为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
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应当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进行。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结,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其他危害后果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局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县局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辰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诉讼工作制度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 县局法规股具体负责本机关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二条 本机关各股室(分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应诉通知书》后,应及时转交市局法规股处理。
第三条 县局法规股收到上述文件后,应指定专人(以下简称承办人)负责案件的具体办理工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股室(分局)应指定专人(以下简称经办人)予以配合。
第四条  承办人应会同经办人,对被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于五个工作日内报本机关主要领导研究。
第五条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办理意见可建议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可建议由本机关自行作出以下决定:
(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相关股室(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四)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办理意见应提出具体应诉方案。
第七条 办理意见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由承办人、经办人制作正式答辩书,并连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等,于答辩期届满前提交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
第八条 本机关决定自行履行法定职责或自行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承办人应及时告知法院,必要时可一并告知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九条 承办人和经办人可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建议由本机关派员应诉或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条 本机关派员应诉的,应由承办人和经办人共同出庭。
第十一条 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承办人应制作授权委托书,将委托书和案件的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律师,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承办人和经办人应配合律师办理案件,并可对律师的工作提出建议或者进行督促。承办人、经办人与代理律师发生意见冲突或重大分歧的,应及时向本机关分管领导报告,请示如何处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经办人对律师的工作提出合理建议或者督促意见,律师拒不接受的,经承办人、经办人建议,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撤回对律师的委托。
第十四条 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承办人、经办人应对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进行研究,并在三日内将研究结论上报本机关主要领导。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决定上诉的,承办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承办人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将相关情况报本机关主要领导。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六条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办人负责按照生效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时间、方式,协调所在股室(分局)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判决、裁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停止执行,经办人负责协调所在股室(分局)恢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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